要 旨:按「行政執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。但執行機
關因必要情形,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。」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
項所明定。是以,本署所屬分署(下稱分署)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,
應依法定程序執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
議而停止執行。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,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,由分
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。本件異議人雖略以相同案例之第三人丙○○股
份有限公司因聲請釋憲,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由,請求因
其已聲請釋憲而停止執行云云,惟異議人對移送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所提之
行政爭訟,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,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
件法並未就停止執行另有規定;而行政執行分署亦認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
無理由。故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
相關事證,其僅以聲請釋憲為由,請求停止執行,並無理由。